2024年浙江成考专升本民法考试备考讲义之所有权与占有
浙江成考网给各位同学带来了2024年浙江成考专升本民法考试备考讲义之所有权与占有的内容。同学们可以认真阅读仔细练习!
第九章所有权与占有
一、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所有权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所有权的特征
1.所有权具有自权性 物权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所有权是一种自物权。与他物权相比,所有权意味着权利人可以直
接地、不经任何中介地和无条件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物的权利,所以,所有权具有自权性。
2.所有权具有完全性
所有权是一种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权。所有权赋予权利人全面支配物的一切可能性,除了法律和公序良俗,不受任何限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旨在极其所能地描述所有权作用的全面性与充分性。因此,所有权归结为完全物权。此外的其他物权,则仅仅是在一定的范围内,以一定方式对物的支配,因而在性质上归结为完全物权。
3.所有权具有恒久性
所有权是一种具有恒久性的财产权。他物权是有限的,只能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有效,期限到来之日便是权利消灭之时,而所有权的存在却不以期限为要件。法律不限制所有权的存续期间,当事人在取得所有权时也无须预定其存续期间。当然,所有权的恒久性不等于说所有权不可能消灭。
4.所有权具有弹力性
所有权的全部或部分权能可以通过设定他物权或者其他形式而同作为整体的所有权相分离,但这种分离是暂时的和有条件的,而且所有权不会因为这种分离而改变其性质。在所有权上的限制或者负担清除后,所有权便又回复其圆满状态。这即是所有权的弹力性。
5.所有权具有社会性
法制社会中,没有绝对的权利,所有权的行使受到法律的限制。所有人行使其权利时,不可损害他人的权利,也不可以利用所有物去进行非法活动或取得非法利益。从实质上而言,就是所有权的行使应当和社会共同生活秩序相兼容。
法律对所有权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1)私法上的限制。私法上的限制主要是以保障个人利益为目的,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对行使所有权的限制,如权利不能滥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均是对所有权行使的限制。二是对他人权利行使的忍受。
(2)公法上的限制。公法上对所有权的限制,是以保护社会公益为目的。
二、所有权的权能
所有权的权能,指所有人为实现对所有物的利益,而于法律规定的限制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和手段。所有人对于标的物的支配不仅止于抽象,通常表现为以下具体权能:
1.占有权能
占有,指所有权人对物为控制、管领的事实。占有权能是所有权人行使物的支配权的基础与前提。占有权能通常属于所有人,但在某些条件下也会与所有权分离,当占有权能与所有权分离而归属于非所有人时,非所有人享有的占有权能同样受法律保护。当非所有人的占有被他人侵夺时,同样可以基于所享有的占有权能请求侵夺人返还占有。
2.使用权能
使用是指按照物的性能与用途,在不违反法规与社会习俗的条件下对物加以利用而满足某种需要的权利。使用可以根据所有权人的意志与所有权人分离而交由他人使用,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一种物权的使用权,可以对抗第三人。例如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在双方约定的承租期内,所有权人将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后,原成立的租赁协议仍然有效,即买卖不破除租赁,其使用权作为物权也得到保护。
了解使用权能时往往需要明确一点:使用是不损毁、不改变物的性质的条件下的使用,一方面,这强调了依法与善良习俗的要求,另一方面,这强调了使用与处分权能的区别:将物进行加工并改变物的性质,例如将小麦加工为面粉、将面粉加工为面包、将面包出售消费掉,属于处分权能中的事实上的处分,而不再是使用。
3.收益权能
收益是指在财产上获得经济利益。收益与使用相联系,但又是所有权的一项独立权能。因为所有权必然要求在经济上实现自己和增值自己,人们所有某物,都是为了在物上获取某种经济利益以满足自己的需要,只有当这种经济利益得到实现后,所有权才是现实的。如果享有所有权对所有人毫无利益,所有人等于一无所有。
对财产获取的经济利益在法律上称为财产的孳息。从财产自然增长中取得的利益称为天然孳息,如树的果实、牲畜的奶、毛以及牲畜的仔畜;依照法律规定,通过法律关系使财产产生的收益称为法定孳息,如出租人收取的租金,消费借贷中出借人收取的利息等。所有人取得自己财产的孳息的权能,在所有权关系中称为收益权。收益权也可以为非所有人依法享有。特别是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收益权将由所有人和经营人共同享有。
4.处分权能
处分权能是指所有权人对属于自己的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和条件下进行转让或使物的性质发生变化的权利。所谓转让是指原所有权人将所属物权有偿或无偿地转交他人,从而导致旧的所有权消灭,新的所有权产生。由于物本身的客观存在,变化的是与物发生关系的所有权,所以又称为法律上的处置,换言之,法律上的处置是指依所有权人的意志,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理,如以物做抵押、转让他人等。所谓变化是指在生产和生活中使物的物质形态发生变更甚至消灭,如金属等原材料被加工为产品和机器,粮食被食用或者加工为酒类。
三、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
在物权理论中,不动产是指形体上不可移动的财产,特别是土地和附着于土地的财产,如建筑物。动产与不动产是所有权中最重要的物的划分,而不动产所有权是最重要的物权之一。
(一)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
对于不动产,我国目前允许取得所有权的,只有房屋以及其他土地附着物。作为不动产取得原因的法律行为主要有两种:一是合同,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以及互易合同;二是单方法律行为,如受遗赠。作为不动产取得原因的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主要有如下几种:一是继承;二是建造或种植,如房屋的建造、树木的栽种等;三是法院判决或强制执行以及没收等行政行为。
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必须采用特定方式。我国将登记作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特别生效要件。登记的作用主要在于:一是由有关机关对该项权利转移事宜进行审查,以确保交易的合法性。二是将此项权利变动公之于众,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二)不动产所有权的丧失
不动产所有权的丧失是指不动产所有人因某种法律事实而丧失其所有权。引起不动产所有权丧失的原因主要有:
1.所有人抛弃不动产的所有权,即不动产所有权人主动放弃其对不动产的所有权。 2.出让人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如出卖。
3.不动产灭失。
4.所有权被强制消灭。即国定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为所有权人的违法或违约,而对某项财产征用、征购、拍卖、没收等。
5.所有权主体消灭。比如法人被撤销等。
四、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
(一)动产所有权的取得
与不动产所有权一样,动产所有权也可因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取得。其中,因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与不动产不同。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取得所有权时,除不动产所有权取得中所列举的情形外,还包括动产所有权取得的特有原因。
1.先占
先占是指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而占有无主的财产。其要件为,占有的客体是无主的动产,占有者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不是作为他物权或债权来占有,先于他人占有。一般西方民法规定,获得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在一定期问内无人认领的,即成为无主财产,归拾得人、发现人所有0在我国所有权归属不明的物属于国家所有,一般不发生先占问题。
2.拾得遗失物
依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之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可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遗失物、漂流物及失散的饲养动物的所有权归于失主(即原所有人或占有人),拾得人有义务将拾得物返还失主,否则,视为对他人所有权的侵犯。也就是说,返还拾得物并不仅仅是道德上的或任意性的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
3.发现埋藏物
依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之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93条还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在实践中,应把握以下三个原则:
(1)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某埋藏物或隐藏物归其所有,则就应确定该埋藏物或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2)对于法律规定归国家所有的埋藏物或隐藏物,一律属于国家所有。比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4条的规定,我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具有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文物以及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均属于国家所有。
(3)对于埋藏物、隐藏物在发现时所有人不明,而以后所有人又明确的情况下,所有人应当可以依法请求国家返还。
4.善意取得
原物由占有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清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这里的原物只限于动产,不动产不能善意取得。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情况,本着既要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来决定是否返还原物。
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具备以下条件:
(1)善意取得的标的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动产。因为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丧失均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交易中不易使人误信占有人为所有人,所以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善意第三人必须是有偿取得动产的占有。一般认为,无偿取得动产者的利益较之物的真正所有人的利益,后者更值得保护。
(3)善意第三人须自无处分权人处取得占有。即该无权处分人可能有占有权,并且事实上占有原物,但无处分权,其转让系非法转让。
(4)第三人必须是公然和善意取得占有。所谓公然,即非隐秘;所谓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且不可能知道占有人系非法转让,包括两层意思:一是第三人误信转让人为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二是依转让物时的环境,他可不可能知道占有系非法转让人。
(5)非法转让人的占有须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
5.添附
所谓添附,指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相结合,从而形成一种新形态的财产。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经济上不合理,则法律规定由一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或者共有合成物。因此,添附为动产所有权取得的原因。
添附有附合、混合、加工三种类型。
(1)附合。附合分为动产附合与不动产附合。动产附合,指所有人各异的动产互相结合,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或者分离的费用太高时,发生的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2)混合。混合指所有人各异的动产互相合成为一物,不能识别或者识别费用太高,从而发生所有权的变动的法律事实。混合的构成要件为:第1,须为动产和动产的混合。第二,须动产所有人不同。第三,须不能识别或费用太高。混合的物权效果,原则上各动产所有人按照混合时的价值共有混合物;但是混合后的动产中有可以视为主物的,该主物所有人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权,如咖啡与糖混合,咖啡可视为主体,由咖啡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权。
(3)加工。加工,指就他人动产加以制作或改造,做成新物,从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6.天然孳息之取得
天然孳息是一种动产,天然孳息由产生孳息的原物的所有权人取得。如奶牛的所有权人取得牛奶,母畜的所有权人取得仔畜所有权。
(二)动产所有权的丧失
参见第三节第二个大问题,不动产所有权的丧失。
五、共有
(一)共有的概念与特征
共有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其中,共同所有权的享有者称为共有人,而其标的则称为共有物。
共有的主要法律特征可以概括为:
首先,从主体看,共有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
其次,从客体看,共有的财产只能是同一项财产。共有是一个所有权同时归几个主体享有。
最后,从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看,共有除引起共有人与非共有人之间外部的民事法律关系外,同时还必然引起共有人之问内部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共有关系内部,共有人或是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同共有),或者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其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按份共有)。在共有关系外部,共有人作为单一的权利主体,同共有关系以外的民事主体发生财产所有关系。
(二)共有的种类
1.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是指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例如三个农户共有出资购买一辆汽车跑运输。甲户出资50000元,乙户出资40000元,丙户出 资70000元,便形成了按份共有。在支付了司机和其他费用后利润的分配,便在三户之间按5:4:7进行。
按份共有的具体比例由共有人决定,如按出资比例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91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1)按份共有的特征
按份共有的特征有二:一是共有人在共有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以其在共有财产中一定的份额为依据的。二是按份共有发生的根据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协议。
(2)按份共有权的行使原则
按份共有人在行使按份共有权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①是协商一致的原则。对于按份共有权的行使,共有人事先有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办理;没有协议或协议不明确的,应当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经过协商仍然无法达成协议,而又急需办理的,可以按照拥有共有财产份额一半以上的共有人的意见做出决定,但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利益。
②是优先购买权原则。每个按份共有人均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不过,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该在法定的3个月期限内,否则丧失其优先购买权。
③分割请求权原则。各按份共有人对于共有物有分割请求权。所谓分割,是指共有人分出其份额的行为。不过,以有偿移转给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为目的的分割,则须受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④在份额上可设定担保物权。按份共有人可就其共有权份额,设定抵押权。
⑤物上请求权。当共有物受到妨害时,各共有人单独并且共同地享有物上请求权,包括停止分割、防止妨害和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的请求权。
⑥是按份共有财产的分割必须保持财产的使用价值。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在不损害财产经济价值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作价补偿等三种办法。具体讲,如果共有财产是不可分物,应用作价补偿的方法分割,由愿意取得该项财产的共有人给予其他共有人以货币补偿;如果各共有人均不愿意取得共有财产,应将其变价,共有人按份额领取价金;一般只有在共有财产为可分物时,才能采取实物分割的办法。
2.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平等地、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1)共同共有关系的特征
共同共有的基本特征有三:一是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平等地享有所有权,没有份额之分,各人的份额只有在分割时才能确定。二是财产共有关系随着共同关系的解除而消灭。所谓的共同关系,主要有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共同生活关系。三是共同共有财产随着共同关系的终止而分割,比如在夫妻离婚、分家析产、遗产继承时等。
(2)共同共有财产争议的处理原则
处理共同共有财产争议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①对于共有财产,如果不能证明是按份共有,应认定为共同共有。 ②共同共有人只有在共有财产分割时才能确定自己的财产份额。 ③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按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
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活、生产的实际需要。共同共有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问题,但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应当予以支持。
(三)共有财产的管理和分割
1.共有财产的管理。
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管理权。在按份共有中,虽然各个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是每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都有管理的权利。在共同共有中,由于共有人权利不分份额,每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都有管理权。
2.共有财产的分割。
(1)按份共有财产的分割。
分割共有财产时,在不损害财产经济价值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作价补偿等三种办法。具体讲,如果共有财产是不可分物,应用作价补偿的方法分割,由愿意取得该项财产的共有人给予其他共有人以货币补偿;如果各共有人均不愿意取得共有财产,应将其变价,共有人按份额领取价金;一般只有在共有财产为可分物时,才能采取实物分割的办法。
(2)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
共有人之间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按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活、生产的实际需要。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共有人之间不存在优先购买权。
六、相邻关系
(一)相邻关系与相邻权的概念
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时,给予相邻人便利和接受相应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权是指相邻中的一方请求他方给予便利和方便的权利。
从相邻的概念可以看出,在主体上相邻必须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邻人之间发生,单个人不存在相邻关系;在内容上相邻权主要是请求他方给予便利,而与非相邻方无关;从客体上看相邻权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即各方相邻人既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又照顾到相邻方的利益。
(二)具体的相邻关系及其处理原则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1.相邻施工占地关系。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2.相邻截水关系。一方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赔偿。
3.相邻排水关系。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因向他方土地排水而毁损或可能毁损他方财产的,他方可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4.相邻通行关系。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对于一方所有的或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的,应予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另开通道。
5.相邻防险关系。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分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七、占有
(一)占有的概念
通说认为,占有指占有人对于物有控制与支配的管领力的事实状态。在占有法律关系中,主体为管领物之人,即占有人;客体为被管领之物,即占有物。
(二)占有的分类
1.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这是以占有是否有真正的权利基础为标准而作的分类。有权占有又称为有权源的占有、有本权的占有,是指有法律上根据或原因的占有,如所有权人以及保管人、承租人、质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无权占有又称无权源的占有、无本权的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或原因的占有,如对赃物、遗失物的占有。
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两者受法律保护的程度不同。有权占有人可以基于其占有权对抗任何人,而无权占有人则不能对抗权利人返还原物的主张。如承租人可在租赁期内对抗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的主张,而遗失物的拾得人在所有人请求其返还时,则应予以返还。
2.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这是以无权占有人的主观状态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是无权占有的再分类。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自己无占有的权利而为的占有;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明知无占有的权利或对有无占有的权利有所怀疑而仍然进行的占有。在善意占有中,根据占有人有无过失为标准,还可以再分为过失占有与无过失占有。严格来说,只有不知自己无占有的权利且无重大过失者,方构成善意占有。 区别二者的意义在于:①在时效取得中,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时效期间不同(如不少立法例上规定,动产时效取得的期间一般为10年,但占有之始为善意的,期间则为5年);②动产的善意取
得以善意占有为要件;③占有人对于回复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因其占有为善意或恶意而有所不同。
3.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这是以占有人是否直接占有标的物为标准而作的分类。直接占有标的物的,为直接占有。而不直接占有标的物,但对于物的直接占有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该物有管领力的,称为间接占有。例如,质权人、承租人、保管人等,皆为直接占有人;出质人、出租人、寄托人等,则为间接占有人。
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问接占有不能独立存在,间接占有人与直接占有人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严格地说,间接占有并非真正的占有,所以占有的保护有时仅限于直接占有人。
(三)占有的保护
1.物权法上的保护
(1)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
自力救济又称私力救济,是指当权利受到侵害或妨害时,权利人以自我保护力排除妨害,确保其权利得以实现的行为。现代社会虽然以公力救济为主要权利救济手段,但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他人侵害来不及寻求国家有关机关的帮助,且权利如不马上进行保护以后将不能实现或实现显然有困难时,法律允许权利人以自助行为实行自力救济。占有虽不是权利,但亦得适用自力救济的规则。占有被侵害时的自力救济权包括两种: .
①自力防御权。又称为占有防御权,是指占有人对侵夺或妨害其占有的行为,得以自己的力量防卫的权利。自力防御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1只有直接占有人或辅助占有人才能行使此项权利。而间接占有人既无对标的物的事实上管领,自然也无自力防御的问题。第二必须针对现存的侵夺或妨害行为而行使,对已过去的侵夺或妨害行为不得行使。第三恶意占有人及其他有瑕疵占有的占有人,如其占有为侵夺原占有人的占有而来,则其对于原占有人的就地追索或追踪取回,无自力防御权可言。
②自力取回权。又称占有物取回权,是指占有人在占有物被侵夺后,有权立即以自力取回占有物而恢复占有的权利。通常情况下,被侵夺的占有物如为不动产,占有人应在被侵夺后即时排除;被侵夺之物如为动产,占有人可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但若以暴力夺回,通常仍为法所不许。
(2)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又称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是指占有人在其占有被侵夺或妨害时,请求侵害人返还原物或者请求防止及除去妨害的权利。占有保护请求权包括三种: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又称回复占有请求权)、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又称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又称占有妨害预防请求权)。其适用的情形与条件,与物权请求权的相应情形大致相同。
相对于自力救济权而言,占有保护请求权属于公力救济权。在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中,占有人有无占有的本权以及侵害人对于侵害是否具有过失等,均非所问。占有保护请求权与所有人等物权人的物权请求权作为对不同权益予以保护的两种制度,既有严格的区别,同时又可以协同发挥权益保护的效力。无权占有人,仅可依占有保护请求权获得一定的保护,而有权占有人则可根据条件而选择行使两种请求权中的任何一种。就举证责任而言,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较为有利(尤其在占有人难以举证证明其占有之本权的情况下),但如想获得终局、确定性的保护,则应选择物权保护请求权。
我国《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 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2.债权法上的保护
(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占有虽然只是一种事实状态,但因其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而可以成为不当得利的客体。因占有产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两种:一是因侵害他人占有而获得的利益;二是因给付目的未达到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当合法占有人的占有被不法侵害后,可选择行使物权法上的请求权或者债权法上的请求权,于一定条件下亦可二者并用。 (2)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占有能否作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或客体,学理上有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占有仅为一种事实状
态而非一种权利,与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对象不符,故不应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肯定说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旦法律承认了占有这一事实状态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并对其予以保护,占有也就形成了一种权利,当然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占有是否可以解释为权利,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事实上的权利,可推定占有人享有一种利益或法益,所以,占有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任何侵害合法占有者,皆应承担侵害占有的侵权责任。比较而言,肯定说中对法益的侵害说更为合理。我国《物权法》第245条中关于“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实际上已肯定了占有人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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